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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审前非羁押制度,在新刑诉法中,对取保候审在使用范围、保证人保证义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规定、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及保证金的缴纳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兼顾了公正与效率,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然而在公安工作实际应用中,新刑诉法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与挑战,目前较有代表性的问题,一是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犯有新罪,此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二是异地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监管不力的问题。
案例1,犯罪嫌疑人李某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并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取保候审,且一直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因与他人争执,殴打他人造成伤害,涉嫌故意伤害罪。对于取保候审期间犯有新罪的,公安机关可采取如下两种方式,一是继续取保候审;二是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方式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某所犯新罪属于暴力犯罪,已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故无法继续取保候审。
对于方式二,若要对在取保候审期间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需符合如下法律的规定:新《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中明确指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但以上两条适用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该案例中,李某在取保候审阶段遵守规定,并不能适用该项规定给予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条中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决定逮捕。但在该案例中,案件尚未送达检察院,也未到起诉阶段,不能按照此项规定予以批捕,故方式二也无法执行。
针对该案例,考虑到若报检察院批捕,则在十四天的审批周期中,张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不好预估,公安机关对其做出了先行拘留的处理决定。而事实上,现行的法律法规针对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如何处理并无规定,只在检察院、法院层面对取保候审阶段故意实施新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批捕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在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相关规定中,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故意程度,对此空白予以填补。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如主观恶意不强,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可继续取保候审;主观恶意强,且不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应当决定逮捕。
案例2,定居在A地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女),在B地暂住期间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并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取保候审。在调查期间,张某主动归还了被盗财物,单方面认为自己已经在立案后弥补了被害方的损失,公安机关已经“结案”,一走了之失去联系。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一百条之规定决定批捕。之后,B地警方调动警力远赴A地将张某抓获,而在体检阶段,发现张某已经怀孕。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做出了继续取保候审的决定。
在此案例中,如果B地公安民警能够在一开始对张某加强监管和教育,使其留在B地等候传唤,此次因对异地犯罪嫌疑人监管不力造成了此次的警力消耗就可以避免。目前,异地取保的情况在各地的情况较为普遍,对于异地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管不力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加强对取保候审执行过程的监督,建立对犯罪嫌疑的动态管理机制,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努力克服警力不足的矛盾。二是增加与检、法两机关的联动机制,对于部分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可及时与检察院、法院沟通,使后程序机关了解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做到快侦快诉,在确保公正办案的同事最大限度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