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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执法司法工作需要,为补充警力不足,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为全区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含监狱、戒毒,下同)机关(以下简称政法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政法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三条 全区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规范辅警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推动辅警管理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提供坚强保障。
第五条 全区辅警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教育培训、表彰奖励、服装装备、工会福利、优待抚恤等经费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和开展工作所需公用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保障和人事管理权限,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其中全区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辅警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公安、司法行政机关辅警经费由各级财政分别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辅警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上级政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法机关辅警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法机关辅警管理的主责部门应当会同编制、财政、人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共同做好辅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 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全区政法机关辅警管理的主责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编制、财政、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各级政法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额度配备辅警,不得擅自扩大人员种类和规模,不得在辅警、书记员以外新增其他编外人员,现有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额度管理。
第八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政法机关应当对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窗口服务、证件办理、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计算机网络维护、通信保障、数据分析、软件研发、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安全监测、心理咨询、医疗、翻译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司法辅助工作。
(一)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秩序的行为;
(二)在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传递、展示证据,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
(三)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押解、看管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
(四)在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被执行人身份、财产、处所的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迁出等执行措施;
(五)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执行带出法庭、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六)查验进入审判区域人员的身份证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七)协助法院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八)保护正在履行审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九)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司法辅助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司法辅助工作:
(一)执行传唤、拘传,协助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参与搜查,配合执行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保护犯罪现场等强制执行职责;
(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协助公益诉讼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协助刑事检察部门办理提讯、配合技术部门实施现场勘验和检验鉴定等辅助办案职责;
(三)负责对办案工作区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做好对涉案人员身份核查、安检工作,加强场所警戒,防范办案安全事故;
(四)维护机关办公办案秩序,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制止危害检察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置重大紧急情况,确保办案安全。维护12309检察服务中心等信访接待场所秩序,做好重大活动安保维稳等安全保护职责;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司法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工作:
(一)盘查、监控、堵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治安检查,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疏导交通,劝阻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四)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六)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特种行业、出入境、边防检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
(八)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九)社区治理工作;
(十)突发事件处置;
(十一)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十二)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交通安全、社会治安防范、禁毒等宣传教育;
(二)值班值守,治安巡逻,安全巡查;
(三)维持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四)开展110接处警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工作:
(一)负责监狱安全巡逻、值班值守、应急处突、清监搜查等管理勤务;
(二)负责进出监狱大门车辆及人员安全检查,罪犯会见现场和劳动现场安全检查及秩序维护;
(三)协助人民警察看押外出就医罪犯,负责住院手续办理、取药等工作以及住院罪犯的日常监管;
司法行政机关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协助监狱管理局、监狱、监区三级视频监控的日常值班、视频巡查、信访维稳工作。
(二)参与除搜查罪犯身体外的其他清监搜查工作。参与监狱内外应急防爆处突联动和信访维稳工作。
(三)参与罪犯文化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罪犯心理咨询、法律宣传、就业指导等教育改造工作。
(四)有相关资质的可以参与病犯救治、护理及日常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五)参与罪犯生产劳动现场安全保障、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工作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五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制作案卷、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执行死刑;
(九)直接管理罪犯;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由辅警负责的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十六条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按照规定驾驶警用车辆等警用交通工具。
辅警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七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凡进必考的方式,由相关政法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定的辅警额度内,根据批准的用人计划进行。
各级政法机关不得自行招聘辅警。
第十八条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进行笔试、体能测试与面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十九条 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辅警,经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全面贯彻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对于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专门技能等特殊岗位或特殊人员,经批准可以放宽到高中或中专学历,但应当在入职后4年内取得大专以上学历;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心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符合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招聘辅警,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的遗属,因公牺牲军人、人民警察和辅警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四)公安、警察类院校或者政法类专业的毕业生;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优先聘用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五)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六)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七)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八)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政法机关应当与辅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解除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守工作纪律,依法文明履行职责;
(二)服从所在单位管理;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全区政法机关辅警管理的主责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人社等部门,根据辅警职业特点和岗位类别、工作年限、管理层级、工作绩效等,参照当地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标准,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水平,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政法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
政法机关应当为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政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体检。
第二十八条 辅警依法加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并缴纳会费的,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享受相应福利待遇。
辅警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婚假、产假等假期和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政法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以及办公、备勤场所。
第三十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辅警或者其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辅警因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应当参照因公致残人民警察享受抚恤待遇;牺牲的,其遗属可以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侮辱、殴打、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法机关公务员考录、所属事业单位人员招聘时,应当设定一定数量的岗位定向招录招聘优秀辅警。辅警报考政法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职位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录用。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法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辅警分类分级管理、考核奖惩等管理和监督制度。
政法机关应当建立人民警察带领辅警履行职责的制度机制,明确人民警察对辅警的监督管理责任。
政法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规范辅助执法程序标准化管理,提高辅警履职能力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政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培训制度,组织开展辅警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加强政治教育、法治教育、纪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教育,提高辅警法治意识和职业能力。
政法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至相应岗位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政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辅警层级间实行考核晋升和选拔晋升,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和隶属关系。辅警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三十六条 政法机关应当对辅警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奖惩、薪酬调整和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政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辅警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工作证件,着辅警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因工作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务期间,不得着辅警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和使用工作证件。
辅警离职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八条 辅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辅警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开展工作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辅警所在单位提出回避申请。
辅警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单位决定。
第四十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协商一致的;
(二)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四)高中或中专学历人员聘用后4年内未取得大专或以上学历的;
(五)严重违反政法机关工作纪律或者辅警管理规定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辅警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使用武器,未按照规定驾驶警用交通工具的,按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予以赔偿。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带领其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存在失职失责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辅警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侮辱、殴打、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其他相关单位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